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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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0年北交簡字第3130號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6年
1月27日凌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誤行臺北市○○區○○○○○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其肇事率為平常之25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兩臂平伸抬頭轉圈亦不正常,足見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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