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證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證議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
8號判決參照)。查 蔡踵奇 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LINE向蔡踵奇傳送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上開簽賭下注之各舉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LINE傳達賭博訊息,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賭博簽注之金額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9號被告楊證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28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證議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傍晚5時49分許、109年1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109年1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109年1月
7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6樓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踵奇(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注號碼與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有2碼、3碼、4碼相同者為「2星」、「3星」、「4星」,依序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倘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蔡踵奇所有。嗣警查獲蔡踵奇,發現其手機內楊證議下注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證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蔡踵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組頭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方式,仍應認屬上開法條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台灣彩券今彩539除星期日外每日開獎,有台灣彩券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則每次開獎即切斷被告各次之賭博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