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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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育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527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莊育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 陳鈞鋒 雖逃亡在外,但被告並無法知悉陳鈞鋒之下落,而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為主動到案說明,並無畏罪逃亡,應不得以涉犯重罪即推定被告有逃亡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莊育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陳鈞鋒目前正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刑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金額,危害社會甚大,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考量,確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雖稱認罪,然其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A1之情節,與共犯陳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出入,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究為被告1人單獨犯罪抑或是與共犯陳鈞鋒共犯乙情尚需調查,復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流向亦不明確,而檢察官尚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甚高,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綜據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