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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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蔡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本次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直接危害尚小,獨自一人在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價值低微,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