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尚需照顧高齡90歲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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