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繼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0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8,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