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金玲 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