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 簡廷恩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 周純一 褲子左邊口袋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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