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懿修

輔佐人陳錫榮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呂懿修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犯數起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刑罰,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李尚德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簡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違最高法院要旨,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品牌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個、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GUCCI品牌背包1個及其中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西門昆明門市內,見李尚德暫置座位上之GUCCI背包(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背包內另有行動電源、鑰匙等物)無人看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嗣李尚德察覺上開背包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竊得之背包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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