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財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暨再審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蔡添財犯傷害罪,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26頁)。
且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持辯解:㈠證人 陳進義陳義昌 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所涉傷害之情節並非一致;陳義昌因隔離訊問,為避免與陳進義證述歧異,對陳進義第二次跌倒情形,避重就輕稱「已忘記」。且上述證言亦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尤其陳進義為偏袒陳義昌於行為時對被告蔡添財拉扯胸口並搥胸三下之傷害行為,而為不實證述,致檢察官依該證述而為起訴。陳進義、陳義昌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不可採;㈡被告蔡添財一再撥打派出所電話求援,並一直後退,以閃避陳進義、陳義昌等人逼近,又豈有撞倒陳進義之理;㈢證人 陳立安 僅是依據陳進義之陳述,即判斷陳進義之「背挫傷」與陳進義主訴所稱:「被人推倒」具有因果關係,實屬其個人依陳進義為逼迫被告蔡添財與其達成和解而設詞誣陷之不實陳述所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況且依證人陳立安之證述,其檢查陳進義之時,背部並無傷口及傷痕,也無紅腫情事,且外觀並無異狀;㈣被告蔡添財確實未推倒陳進義或以右側胸膛前傾碰撞其背部致陳進義倒地受傷。陳進義為逼迫被告與陳義昌所涉毀損案件和解,故意以半年前因車禍所受之舊傷誣陷被告,再與陳義昌配合為不實證述。且陳進義及陳義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皆與行為時之錄音譯文不符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執以對照再審聲請人此次列舉再審事由所抗辯之事項,即與其於前揭審判庭所執之辯解相同,顯係對法院上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而已,應認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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