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蘇沛緹
陳堤筠 陳勃全 阮銘旭 洪珮晴 張順原 林群唯 洪振家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被告 劉慶忠 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指破產管理人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受破產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訴訟,乃原告訴請被告仙宗公司給付工資之訴訟,應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從而,被告仙宗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本件訴訟又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劉慶忠律師即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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