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張文靜 相對人 張氏嬌 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案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雄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本件抗告(即本件107年度抗字第175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其提出本件抗告同時所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6號事件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而本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業於107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且本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救字第116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裁定同時確定,並於107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單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卷各1份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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