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000再審被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訴字第851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指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故遭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99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揆諸前揭法條,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由本院另以裁定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