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185號前,本應注意在車道分向設為窄式無柵欄之車道,不得任為穿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而來,造成乙○○所駕車輛前方右大燈處與甲○○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致甲○○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僅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三、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甲○○新臺幣31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1.於99年8月1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
2.餘款新臺幣21萬元,於99年9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