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信樺在新北市○里區○○○0○0號北海公司(全名北海專業人力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作,因無可代步之交通工具,而由北海公司出借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供其代步,但因於同日下午5時將機車騎回公司歸還,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派遣工地後之同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前開機車折回北海公司,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倉庫門鎖,入內竊取北海公司所有電鑽(又稱打石機,下稱打石機)1支,得手後將打石機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因前開機車故障,於同年9月26日乃將該機車牽至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段○號ㄅㄨㄅㄨ機車行,欲以打石機1支折抵修車費,為該機車行所拒,李信樺旋將打石機持往不詳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嗣因李信樺遲未依規定於當日下午5時將機車返還北海公司,經北海公司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李信樺即帶同警員至上開回收場拿回打石機1支,並通知北海公司至上開機車行取回機車(機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打石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信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李信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揭竊取打石機1支犯行(見偵緝卷第14至15、50至53頁,原審聲羈卷第5、7頁,原審易緝卷第34至35、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北海公司會計 陳秋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因被告借車未還而報警處理,於尋回機車後,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公司倉庫失竊之打石機1支等情,並經證人即ㄅㄨㄅㄨ機車行負責人 蔡志明 於警詢證述被告牽前開機車至其經營之機車行,表示要修理機車,且要以前開打石機1支折抵修理費,但為其所拒,被告即拿著打石機離開等情(見偵卷第42頁,偵緝246卷第44頁,偵緝645卷第50、52、63、75至7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打石機1支係其帶警至上開回收場拿回,放在前開機車行李箱後,再以電話通知北海公司前往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查被告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陳秋子、蔡志明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緝645卷第68至74頁),且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庫房門鎖被撬開之痕跡(餘詳後述),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以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庫房門鎖乙情(見偵緝645卷第50至53頁,原審易緝卷第36至37頁反面),堪予採認。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使用螺絲起子行竊(見偵緝645卷第51頁,原審易緝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秋子證稱:公司倉庫門框有被撬開的痕跡相符(見偵緝645卷第52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倉庫門框鎖旁確有硬物撬鑿的痕跡(見偵緝645卷第73頁),是足見被告確使用螺絲起子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撬開庫房門鎖,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動帶同警員前往回收場取回打石機1支,並將打石機放在向公司借用之機車行李箱,再以電話通話北海公司前往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復與證人陳秋子、蔡志明前開所證述尋獲打石機之情節相合,足見被告於犯後仍不忘將所竊已變賣之打石機歸還北海公司,而證人陳秋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騎走未返還之機車及失竊之打石機,北海公司均已拿回,公司所受損害已經彌補,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也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下之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而填補北海公司所受損害,且已獲得北海公司諒解而表示不追究、願原諒之旨。是原審根據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判決未考慮被告行竊之時間在於騎乘機車至派遣工地後又折返公司行竊打石機,犯罪時間係100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被派遣至工地「後」之同日某時,及被告犯後仍執意帶警尋回打石機歸還公司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獲彌補而表示原諒被告之旨等情而為量刑,尚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所竊之物打石機1支價值非高,且已追回返還原主,然其圖他人之物而行竊,顯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淡薄,然不忘尋回所竊之物歸還物主之態度應值肯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後自偵查起、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坦然供承持兇器行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而坦然面對犯行,且物歸原主而獲得北海公司諒解,亦經該公司會計當庭表示原諒等旨,兼衡被告之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乃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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