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白香
陳美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白香、陳美清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就本案小姐李玉香、 武燕舒 二人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確有在「泰美養生館」以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李玉香、武燕舒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有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此部分證述雖未獲原審採信,然已可認該2名小姐就本案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則渠等另稱「泰美養生館」內有規定不可從事違法工作云云,此部分陳述之可信度,亦實有疑問,況依常情而論,該2名小姐既在被告2人所經營、管理之「泰美養生館」內工作,在經濟收入需仰賴被告2人之現實情形下,渠等之陳述本即有迴護被告2人之高度可能,則原審逕採證人李玉香、武燕舒所述「泰美養生館」店內有約束小姐,不可從事色情工作云云,而認本案二度在該店內遭查獲之半套性交易,無法排除係該2名小姐之個人行為,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二)、原判決認本案證人李玉香、武燕舒於詢問男客是否要做半套性服務時,係以隱諱暗示之方式表示可加錢提供此種服務,因而推論:若該店內本即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該2名小姐自可大方洽談,故無法排除係該2名小姐為圖自己利益,乘機違反該店內之規定,私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約定。惟無論是小姐自身決定從事性交易或店內本即有提供此種服務,渠等均知性交易仍屬違法行為,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或反遭顧客告發,是一般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服務之業者,對此多隱而不宣,在不瞭解來客真意前,對店內有提供色情性交服務之情,自當不會在公開場合說明,或因熟客、採會員制,直接提供性交服務,而不再由服務人員告知消費方式;抑或推由服務生於隱密包廂內,提供服務之際,再告知有提供性交服務之情,於隱密場合,以低調、隱晦方式探詢來客真意後,再藉提供性交服務以牟利,以降低遭查緝風險,此態度並不因是小姐私人所為、或是店內本即提供而有所區別,故原判決以此節即回推本案應係小姐瞞著被告2人私下為之,亦容有率斷之虞。(三)、本案係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二度發生該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且非同一位小姐所為,若確係單純小姐自發之個人行為,且為該店所不允許,又為何會一再密集發生?況被告2人前已多次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而歷經司法偵審程序,無論結果是否經定罪,均足 認渠 等2人對於店內小姐若從事違法行為將使自己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一事,當知之甚稔,本應當更加謹慎並妥適防範, 詎渠 等2人不僅未巡視包廂檢查店內小姐服務情況,於本案第一次即103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未加強任何防範措施,使不同男客先後與店內不同之小姐以相同之方式2次從事半套性交易,顯見被告2人確實明知並有容任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四)、又被告陳美清於審理中明白供稱:卷附照片「泰美養生館」招牌下懸掛之紅色布條上文字係意在應徵按摩人員,沒有技術也可以,底薪高,有提供住宿,並附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者是與其聯絡,之所以會寫「沒有技術也可以應徵」,是因店裡其他小姐會教學等語。然關於「泰美養生館」店內之消費方式,係100分鐘1,200元,此收費標準與一般坊間專業按摩之收費相較並未特別低廉,是該店按摩服務之收費基準既係比照專業按摩之市場行情,衡情對於按摩師傅之要求亦應有同等專業程度之要求,然被告2人徵人時並未要求按摩技術,可見對於店內按摩小姐之素質並無特殊專業之需求,在此情況下,該店如何能持續吸引客人上門消費,不因上開昂貴之收費而望之卻步,實有可疑;加以該店內之包廂均以布簾相隔,無法上鎖,且與櫃檯相鄰,則店內按摩小姐李玉香、武燕舒倘係私自決定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而屬個人行為,顯有遭被告2人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倘非被告2人主動促使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包含李玉香、武燕舒在內之按摩小姐既均係受僱於「泰美養生館」,並有每月固定底薪2萬5,000元之保障,豈會均甘冒遭被告2人或店內其他人員舉報而受處分之風險,不約而同地以加價500元之價格為不同男客進行半套之性服務?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女子李玉香、武燕舒雖有於103年5月5日、11日,在「泰美養生館」以加價500元為代價,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楊啟賢蕭士逸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阮氏白香、陳美清二人明知而提供「泰美養生館」包廂予該等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容留行為,已依卷內證據逐一剖析說明,且就被告二人先前涉及妨害風化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亦說明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詳原審判決理由五(五)),而以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其論述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以上各節多屬臆測推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