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佳豪於民國106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105-G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自大慶街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1段20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劉淑錦 騎乘牌照號碼G3F-66
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207巷自大慶街2段9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佳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淑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