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裕仁 被告 林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6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7,878元;(二)利息:依前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則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為8,157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7,87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