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河
林亦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賴俊河於民國104年9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永豐路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路口,而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被告林亦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口時,伊本應注意瑞北路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被告賴俊河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遂與被告林亦坤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賴俊河受有腹部鈍傷、雙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亦坤則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雙側膝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右眼視網膜破洞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賴俊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亦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俊河、林亦坤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賴俊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亦坤於105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林亦坤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賴俊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