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行有關「工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鳳梨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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