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與少年高○翔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 蕭惠萍 住宅,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翔在外把風,乙○○則以徒手拉開未上鎖窗戶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上址住宅,再開啟大門讓高○翔進入,嗣共同徒手竊取蕭惠萍所有之淺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服飾2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及高○翔得手後,旋因蕭惠萍誤以為先生返家而呼喚,2人即攜該手提袋逃逸,嗣為蕭惠萍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偕同高○翔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之雜物堆,尋獲上開手提袋及其內服飾(業發還蕭惠萍)而查獲(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4年2月28日凌晨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之 顏翎軒 住宅後方防火巷,見該住宅氣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上址之窗戶而擅自侵入住宅行竊,於該住宅2樓房間內竊得顏翎軒所有之現金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顏翎軒祖母所有,應予更正),嗣顏翎軒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上址1樓後方氣窗內側磁磚上採得指紋,嗣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蕭惠萍於警詢中指述其住宅失竊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0頁正、反面),並與共同正犯暨證人高○翔於偵訊時所證述及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偵二卷第21頁、第22頁、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反面);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核與被害人顏翎軒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中證述其住宅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一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6張、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至第13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時間、地點,係以拉開或拆卸未上鎖之窗戶,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分別竊得被害人蕭惠萍、顏翎軒所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實行竊盜犯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高○翔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翔於00年0月0出生,與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時固未滿18歲而為少年,惟被告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15頁),其於斯時未滿20歲,與高○翔同屬未成年人,是與上開規定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要無肯認公訴意旨中本件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刑罰見解之餘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未遂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另有25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並非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違犯本件,然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又其之所為除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外,亦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蕭惠萍尋回失竊物品、被害人顏翎軒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案之手段、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稱未有工作,尚接受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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