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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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請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對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2紙,票面均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3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CH0000000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CH0000000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