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黃秋鴻 法官於審理民國(下同)10
0年度訴字第1804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聲字第5號之郵務未能送達於聲請人,涉犯刑法,經2個多月搜取相當證據後,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其依公訴職權偵辦。又黃秋鴻法官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亦經聲請人多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控告,如今再涉瀆職案件,爰聲請黃秋鴻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01年度停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停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裁定終結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始為本件聲請迴避,顯係在訴訟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