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吳寶龍 代理人 吳佩秋 相對人 林靖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相對人林靖健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9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故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7,500元,共計15,7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80元【計算式:15,760×1/2=7,8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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