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7、19194號),前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犯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後因礙於情面不得不推拖應付始涉本案,被告生活並不匱乏,花費不多,顯無必要鋌而走險,參與販毒,實因被告 楊建烟 一再要求不便拒絕所致,被告罹患氣喘及過敏性鼻炎,看守所空氣流通欠佳,致經常發作,雖有服用藥物仍難以改善,配偶又行動不便,需住院治療,無人照顧,被告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考量被告之健康因素及家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㈡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處分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8919.98公克,經檢察官提出證據,且經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陳清華所涉犯罪嫌疑難謂非達重大之程度,且被告陳清華既因無期徒刑假釋中,又涉犯本案之重罪,則其不僅面臨本案宣判之刑罰,其假釋亦可能遭撤銷,則依刑法79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陳清華應先執行滿25年,始接續執行本案如為有罪判決之刑度,以被告現年65歲有餘,於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刑度後,已逾國民平均壽命,遑論尚有本案如受有罪判決宣告之刑度待接續執行,則以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告不虞匱乏之自述財產狀況,顯然有逃亡之危險,此種危險尚不能以具保替代保全,是仍認有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維持法秩序之實益,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罹患之氣喘、過敏性鼻炎之病症,經觀察被告歷次到庭之身體狀況,仍未逾危害其身體健康而不能調適忍受之程度,其配偶需住院治病無人照顧乙節,即屬被告兒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被告不能照顧之情,是所稱上情均非屬得因而使被告不受羈押之情事,此外,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