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吳冠毅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街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冠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6、889號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毅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因在採尿前2天,伊去中山公園內,有一群人在喝酒,但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吸毒。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往中山公園,並有人在該處喝酒,不知他們有無吸毒等情置辯,然並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又「吸入煙毒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敘明上旨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既供稱不知他們有無施用毒品等語,而該處為一開放性空間,若其非存心大量吸入,亦應不至安非他命濃度達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350ng/mL,故難認其係誤吸二手煙之可能。是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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