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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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阿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於犯後一小時,於員警尚不知其涉案前,即主動返回被害人店內歸還竊得物品,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於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前開修正並自同年月卅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後一小時,於員警尚不知竊嫌時,即主動歸還竊取物品與被害人,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任家管,與先生及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之價格非高且於一小時即主動歸還與被害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桂格大燕麥片一盒及五月花抽取衛生紙二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三頁),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賴阿粉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智 所管領,於店內銷售之衛生紙2袋、大燕麥片1盒等物,嗣經張智調取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阿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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