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聲請人 羅秀蓉 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俊豪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05年12月31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104年1月1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