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宗明肇事逃逸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丁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第659號、97年度易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其於9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敬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完畢即
100年11月10日後5年以內,又於105年9月19日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時,未發覺受刑人係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待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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