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於
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或容留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尚微;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媒介上開女子性交易每次獲得新臺幣(下
同)600元,為警查獲為止共媒介5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共獲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證人 邱依娜 所有,此經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