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2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之情事;又為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於9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被告李明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1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坤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判處罰金12000元,並於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李明坤仍於100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旋於新竹市○區○○路與東明街口為警攔查,嗣於翌日(3日)凌晨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且有駕車操控力欠佳、查獲時多話、腳步不穩等情狀,亦有執勤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足認前揭刑罰對其毫無懲惕作用,益徵被告罔顧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甚明,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