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傍晚又有喝點酒,本欲趁著農曆年前去拜訪朋友,當車開到員草路一段(往員林方向)時,感覺有點不舒服,想還是回家休息,因此我就找一叉路口安全迴轉,車子改成往草屯方向,車子繼續前進到發生事故附近時,突覺得身體很不舒服,我擔心是喝酒關係致血糖升高,所以就開車向路邊停靠,想停車吃藥,但因夜晚視線不良而一時不注意,致右前輪陷到路邊水溝裡而不能動彈,當下被告除大燈繼續開著外,另外也立即打開雙閃動黃燈警示,同時馬上下車察看右前輪車況並打行動電話想叫汽車修配廠來拖吊,此間也約有五、六輛車子駛過,而在電話尚未打通前,突然看到一輛機車(甲○○駕駛)由後方急駛而來,我就大聲呼喊制止時已來不及,一瞬間就撞上我車後方,事故也就發生了,本件事故之雙方責任歸屬比例尚未鑑定釐清,被告也非酒駕開車中去肇事,事實上被告之車子是在靜止中被機車從後方直接以超速、無剎車、無減速之極強力道所撞擊,被告亦自覺歹運,又被告目前失業潦倒,於訊問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求鈞院體諒本件事故與一般酒駕肇事不同之處,加上酒測值也未達公共危險罪下限,希望能網開一面,量處最輕罰則或判決無罪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三小時又三十分鐘後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二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又供稱其喝到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六點三十分許駕駛車輛要返回彰化家中,並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肇事,故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至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相隔三小時又三十分以上,又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時亦坦承其車子摔到水溝與其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有關係等情,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對被告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布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內容均不合格,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途經上開路段一五五一0號電線桿前時,迴轉欲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失控打滑,致右車輪越出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而陷入路旁水溝,車體橫阻半面車道,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係突覺得身體很不舒服,想在路邊停車吃藥,但因夜晚視線不良而一時不注意,致右前輪陷到路邊水溝裡而不能動彈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