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進林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熊世昌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寶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49頁第24行關於「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3分之1」;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增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2條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鍾進林、熊世昌及吳寶倉均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見判決第48頁),本件據上論結欄顯然漏引妥速審判法第7條;又本件被告鍾進林、熊世昌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3目、第4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之規定減刑,並得易科罰金,業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見判決第48頁、第49頁),據上論結欄顯然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再本件判決主文欄依上開減刑條例就被告鍾進林、熊世昌所諭知之刑減3分之1再減2分之1,而就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依本件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寶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刑3分之1之說明(見本判決第50頁第2行),顯然本判決第49頁第24行於有關於「2分之1」之記載應係「3分之1」之誤寫。
三、茲發現有上開顯然誤寫及本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部分法條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