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黃信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與虎仔山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之三陽廠牌機車,於新北市○○街(福隆火車站前)尋找知名福隆便當商家。一名警員將原告攔下,指稱原告闖越紅燈號誌,應予受罰。原告向該名員警澄清,原告一直都在福隆火車站前,並未闖越紅燈。該名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給原告檢視,原告向員警表示並非畫面中騎士,告知員警攔錯人了。員警仍口口聲聲指稱原告闖越紅燈,必須開立罰單,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及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當日於福隆火車站前(如起訴狀附件地點之A點)尋找知名餐館。並未行經台二線。當日天色已黑,員警巡邏有巡邏燈,按常理,並不會有人看見警車巡邏燈仍闖紅燈。而見員警巡邏仍堅持闖紅燈者,並不會在闖紅燈後仍緩速移動,讓員警攔查。檢視員警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員警原本處於台二線岔路(如起訴狀附件地圖之B點),員警經過一次迴轉後,方能轉向到台二線上。此時視線早已脫離違規者,白話一點說,就是已經跟丟了。檢視員警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員警迴轉後,在一個紅綠燈停下。等待號誌變換綠燈,方始驅車前進。此時真正的違規者,早已疾奔而去。員警經過一次迴轉,視線未停留於違規者身上,且又停下警車等待號誌變號,早已錯失攔下真正違規者的時機。在經過火車站時,見原告身穿黃色雨衣及白色機車,就認定原告為該違規者,致原告受罰,有失公允。員警的行車紀錄器中,並未拍到違規者的車牌號碼。原告雖也穿著黃色雨衣,騎乘白色的機車。但是目前市面上白色機車並非稀有之物,且白色、銀色均是市佔率最高的機車顏色。黃色雨衣更是基本的反光安全裝備。若員警在未積極、確實攔獲違規者的情況下,可以恣意以其他用路人頂罪,實非百姓之福。原告過去數年,也曾有過幾次違規紀錄。不論違規原因是有意無意,原告均繳清罰鍰,並無任何拖延、拒繳之情事。顯見原告並非違規不承認之輩。但此案乃員警跟丟違規者,濫用權力找他人頂替,原告認為太過莫名其妙。未違規豈能受罰?原告據此理由向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訴,然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仍裁決原告違規,需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經查台端駕駛705-CXN號車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虎仔山街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告知違規事項後,依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在案。審查臺端所陳訴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本案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另據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一、黃姓違規人於103年12月2日駕駛白色重機車000-000號,著黃色雨衣、深色安全帽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違規地點時值號誌為紅燈,闖越路口管制號誌。二、警方當時車輛停放在風管處停車場中,見狀立即駛入台二線追查該違規車輛,即見該違規車輛已穿越下一個路口之紅燈管制號誌(該路段四號誌為連動,係同一時相),並於福隆街口紅燈右轉進入福隆街往火車站的方向。三、攔查後,其特徵與蒐證畫面中之違規人均相符,且同一時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僅違規人一輛。四、黃姓違規人當日與警方對談時均未表示其未違規或非違規人,亦未向警方陳述任何有關陳述書中所述之內容,僅向警方要求是否可告發較低金額之告發單,惟遭警方拒絕(對談內容亦有錄影蒐證)。五、當日因車裝行車紀錄器時間跳掉,播放蒐證影片於違規人觀看後才將日期植為12月3日,返隊後已第一時間更改移送聯,並電知分局承辦人立即以通知書通知違規人,未損及違規人相關權利及繳費時效。」。
(二)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移至被告,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
1、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與虎仔山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黃信雄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與虎仔山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以104年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原告103年12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31頁、第18頁、第23頁),核堪採認。
(四)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於舉發當日在福隆火車站前尋找知名餐館,而未行經台二線闖紅燈,又員警雖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伊檢視,但畫面中闖紅燈之騎士並非伊本人,且員警原本處於台二線岔路,再經過一次迴轉後,轉向到台二線上,此時員警視線早已脫離違規者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臺端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虎仔山街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告知違規事項後,依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3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見有一違規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與虎仔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未依紅燈號誌停等,而逕自通過路口,遂攔停原告掣單舉發。復對照本院卷第22頁上方及第22頁背面所附採證照片3張以觀,確實可見身著黃色雨衣騎乘白色機車之駕駛人沿臺2線行駛,並在通過違規路口時,見與該白色機車所行進方向垂直之道路所設置之號誌為綠燈,即可推知白色機車往宜蘭方向所行駛之臺2線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足證該白色機車當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2.至於原告以舉發員警當時跟丟違規車輛而找錯人為由,主張其非當時騎乘上開白色機車闖紅燈之駕駛人云云。然依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黃姓違規人於103年12月2日駕駛白色重機車705-CXN號,著黃色雨衣、深色安全帽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違規地點時值台二線行進方向號誌時相轉換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管制號誌,當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正有兩位行人穿越中。二、警方當時車輛停放在風管處停車場中,見狀立即駛入台二線追查該違規車輛,即見該違規車輛已穿越下一個路口之紅燈管制號誌(該路段四號誌為連動,係同一時相),並於福隆街口紅燈右轉進入福隆街往火車站的方向。三、攔查後,其特徵與蒐證畫面中之違規人均相符,且同一時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僅違規人一輛。」等語,此有上揭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外,亦有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一發現該違規車輛即駕車追趕,且途中非但目睹該違規車輛再次闖越下一個路口之紅燈號誌外,並再見該違規車輛於臺2線與福隆街口處又紅燈右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則舉發員警在該違規車輛右轉福隆街前,即有全程目睹該違規車輛行駛之經過情形,而非如原告起訴所稱員警在臺2線道第1次迴轉後,其視線即已中斷乙節,並且員警除目睹該違規車輛外,在追趕途中亦未見有與該違規車輛有同一款式之機車並身穿相同顏色雨衣之駕駛人,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判原告車輛闖紅燈之可能。另外,嗣後舉發員警在火車站前將原告攔停下,則參照本院卷第22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不論原告當時身穿之雨衣抑或是所騎乘之機車,均核與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內左下角處之放大照片相符。況且,再審酌上揭瑞芳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內第四點所述:「四、黃姓違規人當日與警方對談時均未表示其未違規或非違規人,亦未向警方陳述任何有關陳述書內所述之內容,僅向警方要求是否可告發較低金額之告發單,惟遭警方拒絕(對談內容亦有錄影蒐證)。」等情,復經本院觀諸員警當時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此有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如此衡諸常情,倘若原告並非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遭員警攔停後應係立即向員警表明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竟未為之,反而,向員警求情要求為較低罰款之舉發,顯與常情有悖。準此,堪認原告即為行車紀錄器內之違規車輛駕駛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