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冠穎為統一超商新嘉勝店之員工,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博愛路口統一超商新嘉勝店內,拾得 戴祺樺 所有、遺失、背面未簽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洪冠穎侵占上開戴祺樺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後,其知悉其侵占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於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5、48至49、56、58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戴祺樺合作金庫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49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如附表編號47、50至55、57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購買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洪冠穎係前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編號
50、53號所示,該2次刷卡免簽名;如附表編號55、57所示由洪冠穎親簽自己姓名;附表編號54號則無證據證明有偽簽戴祺樺署名),洪冠穎並於附表編號47、51、52號所示三筆消費中,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華」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所示之商品,洪冠穎因而詐得各該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戴祺樺、合作金庫、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並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藉由有網路功能之行動電話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輸入戴祺樺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生活市集之店家,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使該店家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6823元。嗣因戴祺樺接獲刷卡紀錄簡訊通知,驚覺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祺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祺樺指述情節、證人 詹家俊 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授權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戴祺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家樂福嘉義店簽單、順發3C量販店簽單、高青Focus百貨簽單、狗仔隊友愛店簽單、爭鮮關係企業簽單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被害人戴祺樺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又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戴祺樺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消費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⑴是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⑵如附表編號1至45、48、49、56、58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⑶如附表編號4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如附表編號
50、53、54、55、5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⑸如附表47、51、5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相關罪名,惟上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而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雖漏未告知公訴人上開未提及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7、51、52號所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1至46、48、49、56及58號所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於侵占被害人戴祺樺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後,即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如附表所示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幾乎毫無間斷的盜刷該張信用卡購物消費,其各次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大致相同,且於均集中於嘉義市○○路、軍輝路等地為之,均侵害被害人合作金庫及戴祺樺之法益,上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為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數罪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利用在便利商店打工擔任店員之機會,竟趁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多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或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戴祺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詳後述),已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九、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7、51至52號所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華」之署押共3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刷卡單商店存根聯即簽名聯已交付商店收執,該偽造之文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戴祺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備註(有│││││││無簽名)│├──┼─────┼───────┼───────┼──────┼────┤│1│103年8月21│嘉義縣水上鄉龍│統一超商│500元││││日1時10分│ 德村 十一指厝75││悠遊卡自動加│││││-90號││值││├──┼─────┼───────┼───────┼──────┼────┤│2│103年8月21│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17時59分│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3│103年8月22│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34分│315號││悠遊卡自動加│││││││值││├──┼─────┼───────┼───────┼──────┼────┤│4│103年8月22│嘉義市○○路│不詳│500元││││日0時52分│21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5│103年8月23│嘉義縣水上鄉寬│統一超商│500元││││日1時25分│ 士村崎子 頭159││悠遊卡自動加│││││-15號1樓││值││├──┼─────┼───────┼───────┼──────┼────┤│6│103年8月23│嘉義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500元││││日7時51分│647號││悠遊卡自動加│││││││值││├──┼─────┼───────┼───────┼──────┼────┤│7│103年8月24│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17時58分│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8│103年8月25│嘉義縣水上鄉寬│統一超商│500元││││日13時34分│ 士村崎子頭 159││悠遊卡自動加│││││-15號1樓││值││├──┼─────┼───────┼───────┼──────┼────┤│9│103年8月25│嘉義市○○路二│統一超商│500元││││日13時48分│段572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0│103年8月25│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日23時45分│194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1│103年8月26│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日13時57分│129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2│103年8月26│嘉義市○○路60│統一超商│500元││││日16時40分│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3│103年8月26│嘉義市○○路60│統一超商│500元││││日17時48分│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4│103年8月27│嘉義市○○路60│統一超商│500元││││日2時5分│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5│103年8月27│嘉義市○○路│不詳│500元││││日2時51分│21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6│103年8月28│台南市北門區鯤│統一超商│500元││││日7時3分│江里841-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7│103年8月28│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14時18分│528號1樓││悠遊卡自動加│││││││值││├──┼─────┼───────┼───────┼──────┼────┤│18│103年8月28│嘉義市○○路│不詳│500元││││日20時54分│477號││悠遊卡自動加│││││││值││├──┼─────┼───────┼───────┼──────┼────┤│19│103年8月29│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8時55分│528號1樓││悠遊卡自動加│││││││值││├──┼─────┼───────┼───────┼──────┼────┤│20│103年8月29│嘉義市○○路60│統一超商│500元││││日17時53分│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1│103年8月30│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3時11分│528號1樓││悠遊卡自動加│││││││值││├──┼─────┼───────┼───────┼──────┼────┤│22│103年8月30│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3時13分│528號1樓││悠遊卡自動加│││││││值││├──┼─────┼───────┼───────┼──────┼────┤│23│103年8月31│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46分│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4│103年8月31│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46秒│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5│103年8月31│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日1時13分│650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6│103年9月1│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0分│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7│103年9月1│嘉義市○○路一│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0分│段421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8│103年9月1│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日0時49分│456號││悠遊卡自動加│││││││值││├──┼─────┼───────┼───────┼──────┼────┤│29│1039月2日0│嘉義市○○○路│統一超商│500元││││時2分│285號││悠遊卡自動加│││││││值││├──┼─────┼───────┼───────┼──────┼────┤│30│103年9月2│嘉義縣梅山鄉梅│統一超商│500元││││日14時26分│北村中山路437││悠遊卡自動加│││││號││值││├──┼─────┼───────┼───────┼──────┼────┤│31│103年9月3│嘉義縣水上鄉龍│不詳│500元││││日0時18分│ 德村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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