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簡○○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為被上訴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欣公司)僱用之司機,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皇欣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往市區方向時,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擦撞在右後輪旁騎機車之被害人即伊之子藍○○倒地,並輾壓被害人頭部死亡,使伊受有損害,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扶養費損害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萬零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超過一百一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部分,其中關於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簡○○所駕駛之大貸車,並未超速,當時被害人藍○○未領駕駛執照,並附載一人,由後超車,因不慎滑倒始被大貨車輾斃,簡○○之過失輕微,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被上訴人亦自認簡○○係皇欣公司傭用之司機及簡○○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肇事,擦撞藍○○駕駛之同向行駛機車,致藍○○倒地頭部遭大貨車輾壓以致死亡之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而甲○○駕駛之大貨車,其煞車痕長達十三點一公尺(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換算車速約五十公里,顯有超速行駛情事,此復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上訴人簡○○顯有過失,前開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皇欣公司係簡○○之僱用人,其因受僱人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簡○○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被害人藍○○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交附字卷內),上訴人因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其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支出殯葬費,業據提出收據十四紙,合計金額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為爭執,自應認此部分之費用屬實。上訴人係藍○○之母,其配偶早已死亡,現復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且其所有不動產為債權人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此分別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可參,顯見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於藍○○成年時請求其扶養。 藍世洋 係0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藍○○成年時,上訴人為四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八十二年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點八三歲,則上訴人按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六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死者藍世洋之母,其夫於民國七十四年逝世,上訴人獨自扶養藍○○,其為國中畢業,業工,收入不定,又無財產。被上訴人簡○○高中畢業,業工,每月收入二萬元,有房屋一間,皇欣公司接受簡○○靠行,每月每台只收一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三一、三四頁),審酌上開情狀,上訴人中年喪子,其精神受有損害,乃屬當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以上各項,合計為二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藍○○無照駕駛機車(一審卷四六頁),且依現場目擊證人陳○欽、許○政之證述,當時係藍○○駕駛機車超越大貨車(參見一審卷四九頁談話記錄),大貨車既已超速,藍○○更是超速嚴重,且係藍○○超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之責任尤在藍○○,上開鑑定意見書(一審卷五八至六二頁)疏未斟酌及此,不足全然採信。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其不僅無照駕駛,不知交通規則,任意超速超車,而不保持安全間隔,故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子只有十分之三比例之過失,自非可取。簡○○與藍○○之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則上開賠償金額二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應比例減為一百一十萬零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零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其中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之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其中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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