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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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ANHTU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核被告TRANTHANHTU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