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趙容妙 相對人 黃冠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
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4
9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