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為擔保金,並附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保全程序事件卷內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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