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20號、第33793號、第33795號、110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健隆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承凱 」之成年人聯繫,經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鄭承凱」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郭健隆雖預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鄭承凱」、 邱宥翔 (所涉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徐秀璇林美珠王鴻祥吳瑞玉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郭健隆則依「鄭承凱」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於109年7月15日15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邱宥翔,由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秀璇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9年8月13日拘提郭健隆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璇、林美珠、王鴻祥、吳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宥翔、徐秀璇、 吳美珠 、王鴻祥、吳瑞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附表編號1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健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邱宥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3793號卷〈下稱偵33793號卷〉第10頁、第100頁、原審卷第304頁),且據告訴人徐秀璇、吳美珠、王鴻祥、吳瑞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09年度他字第5557號卷〈下稱他5557號卷〉第51至53、第83至87頁、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徐秀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瑞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份(他5557號卷第23頁、第65至69頁、第103至109頁、第141頁)、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14張(他5557號卷第13至15頁、第19頁)附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更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單位或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便於提存款、匯款或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具強烈財產屬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借用或代提領款項之理。再以,邇來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有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告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應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或具有好處等話術,委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並轉交他人者,實為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所得去向,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近60歲之人,於審理中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清潔工等工作(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06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就上揭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不僅對「鄭承凱」真實姓名與具體聯繫方式全然未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應徵抄表、記帳及確認遊戲點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第216頁),惟被告卻從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工作,與其原先應徵時所理解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尤足認被告已預見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告訴人等之錢財,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邱宥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承凱」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下稱前案),於109年8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而本案係於110年4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5頁),然被告前案詐欺取財罪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刑確定在案,惟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1至23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重複評價之虞。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邱宥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此罪名(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頁),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象不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固有未當,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近六旬,謀生本即不易,且係為支應配偶治療癌症所需之醫療費,方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參與「鄭承凱」所屬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06頁),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所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極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鴻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嗣後係因照顧病危母親而無工作收入及入監服刑,致未能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然已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堪認其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鴻祥成立調解,可見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現擔任社區環保清潔,需扶養現就讀國小之女兒,以及支應配偶化療之醫藥費等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提款時間均為同一日,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其尚未領得與「鄭承凱」約定之報酬即月薪新臺幣37,800元,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前揭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鴻祥調解成立,並允諾自110年12月6日起,分期支付償還,詎被告竟自第一期即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履行之誠意,亦無悔意,原審以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認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鴻祥成立調解,顯現其被告補償告訴人之意,被告雖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王鴻祥仍得據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又被告係因照顧斯時已病危之母親而無工作收入及嗣後入監服刑,致未能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8頁),故無從僅以被告因其後經濟狀況變更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認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原審主文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1徐秀璇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秀璇,佯為其姪子且因朋友家裡出事而需借款,致徐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入款項。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集成門市自動櫃員機2林美珠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美珠,佯為其小孩且因朋友有困難而需借款,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存入款項。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56分、57分許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自動櫃員機3王鴻祥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鴻祥,佯為其朋友急需用錢而需借款,致王鴻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入款項。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33分許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萬元2萬元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自動櫃員機4吳瑞玉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瑞玉,佯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借款,致吳瑞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入款項。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9年7月15日中午14時10分許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萬元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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