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林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確定(吊扣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案。詎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8年8月10日9時53分許,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上前稽查,並以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及10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均經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尚有車貸468369元未償還,每月需還14193元,111年1月償完,若日後無法開車維生,生活僅靠國民年金過生活,將陷入困頓,加上眼疾需定期回醫院複診,日後的醫藥費也不知從何而來。另員警也並未親眼看見原告正在開車,又怎知是原告開的車。原告年齡已快68歲,再開也沒多久,希望能把車貸還清,還有房租每月8千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違規併排停車及駕駛車輛之行為無誤:⑴查採證影片內容可見(附件一「IMG_3782」00:00:30),
原告確有於系爭道路旁違規停車之行為,嗣經20餘秒後,原告方上車準備駛離(附件一「IMG_3782」00:00:57-00:
00:60),員警隨即上前攔查(附件一「IMG_3782」00:0
1:04),攔查過程中,原告有移動車輛朝左前方前進之行為(附件一「IMG_3782」00:01:17、00:01:28),復參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參被證5):「…於09時50分許職見該營小客車TAT-722臨停臺北市○○街○○○號前(廣州街西往東方向),佔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遂前往查處疏導交通,屆時上前查看該營小客車內無人之際,駕駛人立即從廣州街189號彩券行衝出並自行上駕駛座要駛離時,職攔下並告知違規項目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以便查證…」可確認,原告有駕駛車輛之事實無誤。
⑵綜上,原告自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規範,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事實,本處審查後認為並非原告所稱「沒有開車」,原告確有並排停車及駕駛汽車行為之事實無誤。
2、嗣經本處審查確認,原告於108年08月01日吊扣駕駛執照至108年08月31日,而本案違規日為108年08月10日,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以此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有駕駛執照,查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行駛小型車於道路上,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繳交房租及償還車貸,如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頓,且無力負擔日後醫藥費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年8月29日及10月30日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5585號函、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5982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年
3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3447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路段照片、現場示意圖、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頁61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裁決吊扣1個月確定(吊扣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案,但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8年8月10日9時53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而為警稽查發現,並以原告為違規駕駛人而製單舉發,由在場之原告簽收無誤(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且原告亦於108年8月29日及10月30日提出陳述書,均自承其為本件違規駕駛人等情(見原告之陳述書),業如前述,則原告核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上開舉發警員 賴嘉宏 書具之職務報告略以:其當時擔服守望勤務,於9時30分至10時廣州街與同街152巷口守望,重點取締汽機車併排、佔用車道、計程車違規攬客等,於9時50分見系爭汽車臨停臺北市○○街○○○號前,佔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遂前往查處疏導交通,屆時上前察看系爭汽車內無人之際,原告立即從上開地點彩券行衝出,並自行上駕駛座要駛離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併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互核相符。又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有計程車即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依舉發警員上前稽查系爭汽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違規交通工具經當場攔截),原告隨即回到系爭汽車(計程車),並坐上駕駛座而欲駛離之事實,準此上情,足見原告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明確,則舉發警員以原告為違規駕駛人而製單舉發,於法自無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員須目睹駕駛人停車前之駕駛行為始得為舉發,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員警也並未親眼看見原告正在開車,又怎知是原告開的車云云,尚乏依據,顯不可採。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繳交房租及償還車貸,如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頓,且無力負擔日後醫藥費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生活將全面陷入困頓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1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原告如因原處分而陷入生活困頓,如符合社會救助之要件,要係原告應提出申請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本即應受裁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必會影響日後生活,自無從以其生活受程度不同之影響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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