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㈠第2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悠逸旅館,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芳先後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係以徒刑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3年,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的自首: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更正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10-12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院復衡酌被告的 素行 (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360號被告吳麗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19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12公克、驗餘淨重0.839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麗芳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12公克、驗餘淨重0.83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