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宇倉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憲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智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盧苑菁 ,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遂與告訴人張智淵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智淵受有頸部、下背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盧苑菁則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智淵、盧苑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