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 丁昭花 代理人 張萬發 相對人 丁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5月12日至民國95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2日止,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切結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2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新興││533│旱│0│16│64│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