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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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繳提解被告乙○○費用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
有明文。茲被告乙○○目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將被
告提解至本院法庭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繳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文龍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97 年度 店小 字第 772 號裁定(97.05.1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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