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寶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寶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嗣於日凌晨…」更正為「…嗣於3日凌晨…」,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鴻警詢中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瞿寶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肇犯3起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弊9萬元(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於97年06月26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徒刑於9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本案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未知警惕戒慎,猶在飲酒後騎車犯本罪,之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有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本案係4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