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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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川吉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停車,適後方由告訴人 羅仁和 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川吉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羅仁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右手挫傷、雙肘、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