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11號原告 梁榮波 被告 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其於85年8月8日逕自返回大陸且無法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近17年之久,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實於85年8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其於85年8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未返臺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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