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聯芳於民國100年5月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454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吳志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鼻中隔彎曲併下鼻甲肥厚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聯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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