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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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訴訟代理人簡○○
許○○被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民國105年2月18日(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誤繕為105年2月28日,此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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